
对于“终止胎儿发育的引产”的建议
引产, 是指利用药物和器械诱发宫缩,使胎儿及其附属物自母体排除的过程。根据孕周的不同, 分为小月份引产(14-24周)、大月份引产(24周以后)及足月云引产(大于37周)。目前中国医院面临的有引产需求的患者包括具有胎儿畸形、未婚先孕、家庭变故等原因的孕妇。
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虽然一直受到国外人权组织诟病,但的确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中采用引产手术终止政策外的妊娠是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的主要的补救措施。但随着患者和医生法律以及维护自身的意识的增强,中国医院的妇产科医生面临着法律、伦理、学术、医疗等多方面的困惑。为了考虑“国际影响”,政府又不能给出授人以柄的规定,所以很多医院都心照不宣地在引产。由于没有相应的法规保护医院及医生,且各级领导都不愿意担当任何责任,而有些孕妇确实有这方面的要求,医生也不忍心将一个可以治疗好的胎儿“终止”。这样,就将医生和患者推到浪尖上。因此 很多大医院拒绝收治引产的孕妇, 更增加了医患矛盾。
首先应明确孕妇是否有权利终止妊娠并要求医院帮助其引产。
中国法律对生命的定义为“能够独立呼吸病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机体,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权利”。法律上“剥夺他人生命”即指剥夺符合上述条件的机体的生命权。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 因此胎儿不享有民事能力。 一般认为,人的出生时间以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且能自助呼吸为主。只有脱离母体且能独立呼吸,才能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法律赋予的生命健康权。
中国法律不承认胎儿有生命权,换言之,在胎儿未完全脱离母体前,用任何方法终止胎儿的发育不属于“剥夺他人生命”。
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母亲有权利决定终止胎儿的发育。
综上所述,如果孕妇需要终止妊娠,只要不是非医学因素的选择性别(非法进行鉴定得知胎儿性别后)的终止妊娠,不管胎儿是否具有畸形及孕周多大,医院无任何法律依据拒绝为患者提供引产服务。
至于“严格禁止大月份引产”的规定, 只是个别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原陕西省计生委主任冯月菊、原国家计生委主任李斌)近期在陕西省镇坪县强制一位孕7月孕妇引产后的公开场合的讲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条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没有文字性的说明与规定。且“严格禁止大月份引产”特指在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相关计划生育政策中计生部门所不能采取的措施, 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医疗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规定,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条件,已经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由此推断,孕14周以上的引产,现行的法律是准许的,只要孕妇自愿并持有国家规定的合法证明材料,是可以终止妊娠的。
因此以领导人的讲话为由来拒绝孕24周以上的孕妇引产在法律上无依据可循。
目前医院引产的孕妇主要是因发现胎儿有不同程度的畸形而要求引产的,这些畸形甚至包括有出生后完全可以治疗的唇裂、心脏病等。可以理解, 生一个孩子, 都想要一个完全健康的;而且畸形孩子出生后的治疗费用不是每个家庭都像李亚鹏那样能负担得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
经产前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条件。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的
根据以上法律,筛查、诊断并及时终止具有上述缺陷的胎儿的发育是各级助产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对于何谓“严重缺陷”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结合孕妇具有终止胎儿发育的权利,只要孕妇要求终止妊娠,不管畸形的程度如何,医院都无理由拒绝为其提供引产服务。
如何理解“减少出生缺陷”,客观的理解应该是在具有缺陷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终止其发育。否则让具有缺陷的胎儿出生时符合“生命”的定义,就完全违背了法律及医学的初衷,将会给家庭、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
至于是否可以、用何种方法终止胎儿的发育,相关法律及医学规范中并未明确指出。现在的教科书连引产的方法都取掉了,主要基于政治上的考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医院不能拒绝为主动要求引产的孕妇提供服务;不能以是否具有缺陷、孕周大于24周等理由推诿孕妇。
至于终止妊娠的方法, 学术上建议的方法有药物、器械火手术。 都有相应的适应证及禁忌证。争议不大。
对于具体实施引产服务的医生, 面临的窘迫是如何在胎儿出生前终止其发育, 以确保胎儿(不管是否具有畸形)在脱离母体后无生命体征。目前尚无医学或法律的规定。
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医院、医生所面临的法律的空白,我对各级医院“引产”的建议如下:
不能拒绝任何有引产需求的孕妇。
对于已经收住院并拟行引产的的孕妇,医生应该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上向患者说明:
1、引产只是帮助产妇将胎儿自体内排出,医生没有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胎儿未出生前终止胎儿的发育,并不能保证出生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仍有生命迹象甚或可以独立存活,即使胎儿在产前诊断中已经明确有畸形。(此项规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孕妇的治疗目的,由法律专家决定。也是为医院万一引出活胎后提供免责的依据)
2、对于引产出来的胎儿及其附属物,产妇必须对其负责;已经死亡的胎儿和附属物,医院可以应孕妇之要求,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引产出来具有生命体征的胎儿,不管是否具有畸形,孕妇必须自行处理,医院不提供任何影响新生儿生命的医疗活动。
3、孕妇及一级亲属(丈夫或父母)必须写出书面申请,要求医生毁胎,必须签字同意, 否则不预实施手术。
—————— “我不下地狱, 谁下地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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